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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包方,由转包方与转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5-01-11 16:4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了发包人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可以直接起诉总承包人。但对于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实际施工人列为被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转包情形下,转承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本条规定从保护发包人的角度出发,赋予发包人作为原告的选择权,其可以以总承包合同关系仅起诉总承包人,也可以选择将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合法分包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分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述连带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上,《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转包合同中,总承包人和转承包人对签订转包合同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在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基于无效合同履行,总承包人、转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2021)皖18民终1876号中,法院认为,越度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依约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樊鑫生、翟光宏就案涉维修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越度建设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樊鑫生、翟光宏实际施工的事实确凿充分,该转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樊鑫生、翟光宏的身份应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从查明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看,该工程质量问题系因外墙渗漏水引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算,而博融置业公司向越度建设公司发出《维修通知》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质监部门组织协调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博融置业公司委托领秀公司进行维修的时间是2019年5月5日,足以印证案涉工程质量维修事实发生在质保期限内,且承包人越度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樊鑫生、翟光宏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再者,越度建设公司与樊鑫生、翟光宏对质量问题业已约定由樊鑫生、翟光宏承担,且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均对合法分包情形下,由总承包人、分包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转包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产生的损失,由转包人与接受转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及“举重以明轻”法律原则,实际施工人樊鑫生、翟光宏显然应对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内的质量返修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博融置业公司诉请越度建设公司、樊鑫生、翟光宏承担连带责任,于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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